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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桂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桂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桂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桂友步行至双峰县汽车东站时发现无人,推开汽车东站售票室的门,进入室内后翻找,发现一个立式木柜内的抽屉上挂了一把锁,遂用铁棍将锁撬坏,将抽屉中5元、10元、20元、50元各一捆共计5200元现金窃走。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彭桂友的亲属代为退赔双峰县汽车东站520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桂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桂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记账本明细、领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朱某、曾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桂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桂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桂友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桂友亲属代其主动退赔52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彭桂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桂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