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庆旦与梁亚南、何秀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旦,梁亚南,何秀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226号原告:赖庆旦,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梁亚南,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何秀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庆旦诉被告梁亚南、何秀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赖庆旦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何秀榜名下的浙B×××××紫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旦,被告梁亚南、何秀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5568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算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为5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亚南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梁亚南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底归还了借款42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8000元及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亚南、何秀榜一致答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被告归还了本金42000元也属实,但两被告在2013年之后又归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2013年、2014年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700元及本金6300元,现剩余本金为213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的全部利息,2016年的利息支付了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宁波东海银行存款回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应的金融机构出具,对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9日及2016年2月5日的收条,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的收条系归还本金,该款项已包含在42000元,对于2016年2月5日的收条,仅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利息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5年全年的利息。对该3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亚南于2008年10月13日、11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2009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底支付了本金42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的配偶向被告梁亚南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黄望杰已收梁亚南本金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收款人黄望杰2013.2.9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梁亚南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亚南人民币伍仟元正2013年2.19号赖庆旦”。2013年5月4日,被告梁亚南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给原告700元,2013年9月14日,通过东海银行支付给原告700元,2013年10月15日通过东海银行支付给原告7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东海银行支付给原告7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7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7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的配偶黄望杰向被告梁亚南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黄望杰今收到梁亚南2015年利息伍仟元正2016年2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2月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梁亚南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亚南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亚南归还借款并支付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1.2013年2月份归还的3000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之内。原告辩称,2013年1月底归还的42000元由2013年2月份归还的30000元及2014年2月18日后归还了12000元组成。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底前归还了42000元,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未陈述被告在2013年2月份归还了3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2013年2月份归还了30000元也予以了否认,同时该30000元的收条均发生在2013年1月底之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后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争议焦点2: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其中的6300元是否应作为本金抵扣。被告抗辩称,2013年2月份之后,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利息,多支付的63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经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仅显示了被告在2013年支付了2800元,2014年支付了77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全年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争议焦点3:2016年2月份收到5000元是否应认定2015年的全年利息。被告辩称,该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仅从收条的内容记载来看,无法证明该5000元系支付2015年的全年利息,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南、何秀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赖庆旦欠款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2月2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支付的利息155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赖庆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梁亚南、何秀榜负担1807元,由原告赖庆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