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与王宏林、栾凤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王宏林,栾凤竹,马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72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中原油田大庆路南段特修厂对过路西。负责人石东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山,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宏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栾凤竹,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马晓莉,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王宏林、栾凤竹、马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4月11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李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林、栾凤竹、马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宏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购物资,并由栾凤竹、马晓莉两人为其担保,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10.3‰,并约定到2015年12月17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我社将借款本金及时付给王宏林。合同约定被告王宏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宏林至今仍欠我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王宏林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债务人王宏林及担保人栾凤竹、马晓莉还清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宏林、栾凤竹、马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宏林以购物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6‰,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栾凤竹、马晓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3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宏林本人账户(62×××28)。合同逾期,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300000元义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被告王宏林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王宏林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栾凤竹、马晓莉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宏林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栾凤竹、马晓莉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宏林追偿。被告王宏林、栾凤竹、马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诉求利息为2017年3月6日前暂定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栾凤竹、马晓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王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