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缪小红与翁光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红,翁光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901号原告:缪小红,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翁光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缪小红与被告翁光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红和被告翁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集资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暂计5773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和家联建房筹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筹建联建房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第一期集资款4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后因集资房联建未落实,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缪小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筹建联建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因集资建房收取原告集资款40000的事实。被告翁光原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作为经手人收取原告40000元,实际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个人所得。被告翁光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缪小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光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4日,被告翁光原作为和家联建房筹建负责人与原告缪小红签订筹建联建房协议书,约定在公厕侧及河流边,面向河流联建两幢十二间套房,集资款按逐层预交,预交款超过一周未缴,视为自动放弃,如三年内不能竣工,被告应退回原告全部筹备资金,但不计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第一期集资款4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后因集资房联建未落实,原告未再交款,被告亦未予返还集资款。本院认为:原告缪小红与被告翁光原签订的筹建联建房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翁光原未能筹建成功联建房,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现原告缪小红要求被告翁光原返还集资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集资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起诉主张返还集资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光原辩称其仅是经手人并无实际收取该笔集资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光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小红集资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小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0元,由翁光原负担400元,缪小红负担7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