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5时30分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试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试白路与高团路交叉口路南34米处时(武胜桥镇玉皇化工厂南),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撞到道路西侧树木,致乘坐车辆的王某某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崔某、王某一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