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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候铁山与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铁山,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61号原告:候铁山,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春华镇横坑村。法定代表人:连若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乐,男,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号房及2栋24、25、26。主要负责人:高天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候铁山与被告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候铁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联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联华公司、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候铁山148436.65元(其中医疗费3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5275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625元,共计21333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148436.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晚上,候铁山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从汉寿县往益阳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集镇路段,超越停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由案外人王永兴驾驶的湘Y重型货车时,候铁山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Y重型货车的左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候铁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候铁山负主要责任。联华公司为其所有的湘Y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候铁山未与二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联华公司书面辩称,1.王永兴系联华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王永兴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联华公司为湘Y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候铁山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3.事故发生后,联华公司为候铁山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候铁山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2.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候铁山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候铁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湘Y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永兴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湘Y重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王永兴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代抄单、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候铁山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记账联,候铁山应提交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有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印章,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2.候铁山提交的深圳市指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饶宏超身份证明及饶宏超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指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劳务用工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故发生前,候铁山在深圳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况,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候铁山提交的修理费单据,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单据非正规发票,单据上未载明车架号或车牌号,其关联性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晚上,候铁山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从汉寿县往益阳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集镇路段,超越停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由王永兴驾驶的湘Y重型货车时,因候铁山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Y重型货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候铁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4307228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候铁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候铁山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33037.51元。2016年6月6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候铁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90天,营养期90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0天,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380元。湘Y重型货车系联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执有A2驾驶证的王永兴驾驶,王永兴系联华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永兴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湘Y重型货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王永兴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联华公司持有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联华公司为湘Y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联华公司为候铁山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候铁山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指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计9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候铁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3037.51元;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核减医药费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涉及核减医药费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候铁山住院46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共计6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后期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自2015年1月起事故发生前,候铁山在深圳市务工,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候铁山务工的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候铁山主张按照2015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候铁山在定残时5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候铁山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6、误工费52758.9元(91700元/年÷365天×210天)。候铁山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指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计91700元,经鉴定候铁山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总计210天。7、护理费8800元(候铁山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90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计110天,每天按8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候铁山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该项费用,酌定500元)。10.鉴定费1380元。候铁山主张车辆修理费625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8843.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华公司为湘Y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候铁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候铁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000元)。候铁山余下损失88843.01元(208843.01元-120000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王永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候铁山负主要责任,王永兴系联华公司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永兴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损伤,应当由联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候铁山此部分损失由联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候铁山26652.9元(88843.01元×30%)。因联华公司为湘Y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除鉴定费外,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替代联华公司向候铁山赔偿26238.9元(26652.9元-1380元×30%),联华公司应赔偿候铁山鉴定费414元(1380元×30%)。事故发生后,联华公司已向候铁山垫付30000元,扣除联华公司负担的鉴定费414元,由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联华公司29586元(30000元-414元),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候铁山116652.9元(120000元+26238.9元-29586元)。关于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王永兴驾驶的湘Y重型货车系营运货车,候铁山未提交王永兴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不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三责险条款证明驾驶营运性机动车必须提交哪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且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联华公司的要求,提请联华公司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联华公司、候铁山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联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候铁山各项损失1166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9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候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候铁山负担482元,长沙联华预应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