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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曹永亮及蔡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曹永亮,蔡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92号原告: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凤,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亮,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汪清县(因住院未到庭)。被告:蔡敬香(曹永亮妻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养护公司)与被告曹永亮、蔡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凤、刘天科,被告蔡敬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亮因住院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曹永亮在老松线26公里620米处工作时,被杨晓东驾驶的吉H××××号轻型货车撞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向公司借款,累计16万元。事后肇事者杨晓东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工伤保险机构也给予赔偿。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借款,至今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曹永亮、蔡敬香辩称,起诉状内容属实,但是借款的时候没有利息,也没有定还款的日期,我们提出过等曹永亮出院后慢慢偿还借款,曹永亮是因公负伤,伤势很严重,大部分时间是在住院,一开始是植物人,2016年8月左右病情有好转,现在始终做康复,曹永亮医疗费大概花了40多万元,肇事者杨晓东和保险公司一共赔偿了60多万元,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医保部门总共给我们赔偿了10多万元,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以后慢慢还款。养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份,证明蔡敬香分四次在养护公司借款共计16万元。蔡敬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永亮与被告蔡敬香系夫妻关系,曹永亮系原告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3日曹永亮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其妻子蔡敬香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养护公司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4日在养护公司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26日在养护公司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在养护公司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用于曹永亮受伤治疗。2015年至2016年,曹永亮通过诉讼获得交通肇事方、保险公司及工伤保险部门赔偿及工伤待遇70余万元。养护公司向二被告索要曹永亮受伤治疗期间的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因二被告家庭困难,且曹永亮是公司员工因公受伤,对该借款追要不是很急,开始追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曹永亮因公受伤,为了治疗伤病,其妻子蔡敬香在原告养护公司借款,此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曹永亮在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曹永亮为原告养护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为了工伤治疗而借款,双方为特殊的借贷主体,并且借款用途为工伤治疗。因此双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永亮、蔡敬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曹永亮、蔡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