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持准驾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正信、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吴正信、敖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工业园的一条公路,往105国道交叉路口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105国道时,与同方向的被害人曾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曾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曾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向被害人曾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温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江远红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