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石学聪与陈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聪,陈新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613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系石学聪之妻),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代理权限为:参与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桥,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与被告陈新桥(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新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被告陈新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新桥立即偿还下欠的货款348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新桥从原告处进货在孝感市××三汊镇从事桑夏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2015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新桥下欠原告货款348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陈新桥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应享受的节能补贴款377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在孝感市××三汊镇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86元属实,但原告石学聪下欠被告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应享受的政策性节能补贴款为3770元。因原告一直没有将节能补贴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下欠的货款。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石学聪对被告陈新桥的反诉辩称,被告应享受的政策性节能补贴款有严格的申报程序和时间限制,桑夏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夏公司)后来实行二次提货垫补节能补贴款的政策。被告申报的节能补贴款虽已由桑夏公司转到我的账户上,但后来被告未再提货,故不能享受该节能补贴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新桥因部分证据无法提交,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桑夏公司节能补贴发放情况。本院依法对桑夏公司节能补贴支付情况出具了两份调查函,桑夏公司及其下属湖北桑夏太阳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桑夏公司)就桑夏公司节能补贴支付情况分别作出了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桑夏公司就节能补贴发放标准及明细出具的复函,是对桑夏公司出具的复函的补充说明,与桑夏公司发放节能补贴的金额一致,其复函材料显示发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部分消费者发票的姓名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新桥从原告石学聪处进货在孝感市××三汊镇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2月20日,为响应国家节能惠民优惠政策,桑夏公司出台新春提货政策,公司决定对按节能惠民流程运作的乡镇直发网点进行先行垫补政策。2013年5月,被告陈新桥将其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申报节能补贴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供货商石学聪,并由原告石学聪向桑夏公司进行了申报。2014年后,被告未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另查明,桑夏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26日分两次对原告石学聪提交申报的节能补贴款进行了支付。湖北桑夏公司出具的复函材料证明,被告陈新桥提交给原告石学聪的申报名单均在原告向桑夏公司申报材料之中。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及节能补贴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86元,并由陈新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证实被告可享受的节能补贴金额为3770元,并由石学聪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原告注明因被告未二次提货,故该补贴无法到位。原、被告因下欠货款偿还及节能补贴支付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桥与原告石学聪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桑夏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3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销售桑夏太阳能热水器后已按要求及时将其应享受政策性节能补贴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原告,原告已向桑夏公司进行了申报,桑夏公司将节能补贴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因桑夏公司新春提货政策中并无二次提货才能享受节能补贴的约定,且该补贴款已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以被告必须二次提货,才能享受节能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节能补贴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理应将结算的政策性节能补贴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节能补贴款377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桥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下欠货款3486元;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桥节应得的政策性能补贴款3770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桥政策性节能补贴款28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学聪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新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