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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赵寄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97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址白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云英,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补充侦查,再次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灵、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蒋永彬(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辩护人孙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在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孙某某捅伤,随后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某(1)刀刺伤致周身瘢痕累计长度15.6厘米为轻伤二级;(2)刀刺伤致右侧血胸为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82(120.82×100天)、护理费2658.04元(120.82×2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8890.0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护理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家人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委托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依法认定后应按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在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孙某某捅伤,随后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孙某某(1)刀刺伤致周身瘢痕累计长度15.6厘米为轻伤二级;(2)刀刺伤致右侧血胸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案发后因伤情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颈部、左胸部、右胸部、右背部及左臀部刀刺伤,右侧血胸。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刘世卫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8时许,我打电话报警,我在江源区林业局医院门口见到有人打架,一个男子被另一个男子捅了。当晚20时25分左右,我在林业局医院侧面上厕所,见到住院部门前南侧停车场停了一辆轿车和三轮摩的,有两个人在摩的旁吵架,瘦高个手里拿着明晃晃的东西在追另一名男子,并捅该男子,该男子倒地后,瘦高个驾驶三轮摩的跑了,我上前看时,发现倒地的人是我同学孙某某,他说被捅了,我掀开他衣服发现有血迹,我就报警,并把孙某某送医院了。(2)证人佟林冬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我是江源区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孙某某因为外伤在我们医院住院时,我是他的主治医生,他的病历是我们医院开具的,病历没有错误,都是按照事实正常开具的。3.被害人陈述:第一份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8时20分左右,我吃完饭开车回家路过正岔街五栋房酸菜锅门口,和一辆三轮摩的会车,他没有变近光将我的车别停了,我准备起步别他一下,这个摩的司机开窗骂我几句就往人民医院走了。我开车跟着他到人民医院门口,将他从摩的里叫出来理论,我们相互对骂时,摩的司机从袖口里露出一把刀,先捅了我左肩一刀,我往后退时摔倒了,他又连续捅我后背5刀,然后他开车跑了,我同学刚好路过发现,报警后将我送到医院治疗。第二份证实:摩的司机捅我肩部1刀、腰部3刀、臀部1刀。第三份证实:我原来认为诊断病历不详细,影响我的伤情鉴定,经过我去医院了解后,主治医生说就算病历诊断再详细,结果也不会有很大出入,我现在不想重新鉴定了,我认可原来的鉴定结果。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今天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摩的从正岔往江源人民医院方向走,路过五栋房酸菜锅饭店时,和迎面一辆轿车会车,我先停下想让他先过,轿车在我身边停下,摇下车窗骂我,说我开的远光灯,但我开的近光灯,我通过倒车镜看到轿车驾驶人下车,我就开车到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等活,轿车追过来,驾驶人将我从摩的里拽出来边打边骂,我推他一下,说“大哥你喝酒了,我惹不起你,你走吧。”他用拳头打我,我从上衣兜拿出一把刀,我右手持刀在他左肩部扎了几下,他往后退,就摔倒了,我想继续扎他,他开始喊人,我就开车跑回家了,跑到江东浴池附近的垃圾堆,把刀扔了,我回家后就睡觉了。5.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一份(江公技鉴临字[2016]43号)证实:2016年11月10日,经鉴定,孙某某(1)刀刺伤致周身瘢痕累计长度15.6cm为轻伤二级;(2)刀刺伤致右侧血胸为轻伤二级。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孙某某。附照片8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附光盘1张)。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民警从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监控室调取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住院部正门南北方向孙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监控录像,证实:20时31分,孙某某驾车追赶赵某某车辆至江源区人民医院,孙某某停车后下车打开三轮摩托车车门,后赵某某从三轮摩托车内出来,孙某某先行对赵某某予以撕扯,后二人发生互殴,赵某某持刀捅孙某某,孙某某跑出几步后摔倒,赵某某上前继续捅刺孙某某。后赵某某开车离开。一位路人上前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并电话报警的情况。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提到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被丢弃,无法找到。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江源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鉴定书中病案号笔误进行说明并对右胸部刀刺伤损害两处不同器官和系统,分别予以鉴定作出解释。2、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工作已锁定嫌疑人为赵某某,2016年11月22日上午在其家布控时赵某某未在家。23日下午13时许,赵某某到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五栋房酸菜锅饭店附近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会车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等待租车干活,被害人孙某某开轿车追至江源区人民医院,让赵某某从三轮摩托车出来并与其论理,并对赵某某进行撕扯,故被害人孙某某在案发起因并导致矛盾激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特别是在被害人孙某某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刀追撵,并对倒地的被害人孙某某进行多次捅刺,其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上意图和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观点不予采信。二、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入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30元,一级护理11天。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孙某某医疗费用为2830元;2、护理证明一份,证实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1天;3、病历一份,证实住院11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937.06元,其中医疗费2830元、护理费2658.04元、误工费1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元。医疗费用原告要求3000元,但医疗票据为283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原告要求2658.04元,依据吉林省标准120.82元进行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病历体现治愈出院,定期复查,因原告人未出据相关证据证实其应休养,原告人要求误工损失按100天计算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即120.82元×11天=1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每天100元,11天的数额为1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交通费5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支持出入院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某在案发起因及矛盾激化上存在过错,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被害人伤情均由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伤害所致,故对被害人的治疗伤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不宜进行过错划分,应由被告人赵某某全部承担。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按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首,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及矛盾激化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寄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赵寄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37.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爱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