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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52号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439434-2。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6720415-2。法定代表人赵宝泉。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3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邹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八项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邹环罚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10000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