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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与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71号原告: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28号附19号。经营者:夏顺兵,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二路1号附26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1750-9。法定代表人:余成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康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以下简称夏兵批发部)与被告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劳务公司)、周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骐骥劳务公司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益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义文、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兵批发部经营者夏顺兵和被告周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骥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兵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骐骥劳务公司支付货款5990元。事实和理由:周康建系骐骥劳务公司的经理。周康建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4日、7月5日在原告处三次购买电线,货款共计5990元。所有电线材料用于骐骥劳务公司在香山国际8栋D1-4住户装修。2015年8月30日,周康建与原告进行核算后出具货款单,并让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到公司工程部领款。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骐骥劳务公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周康建辩称,周康建只是骐骥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夏兵批发部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材料用于骐骥劳务公司装修房屋。货款应由骐骥劳务公司支付,是否支付不清楚。夏兵批发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销货清单四张;3、《费用报销单》一份;4、《骑骥装饰供货商领取单》一份。结合周康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夏兵批发部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周康建在举证期限内举示《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结合夏兵批发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周康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骐骥劳务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重庆市骐骥装饰公司与谢舰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承揽香山国际8D-1-4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为饶承林。同年7月2日、7月4日、7月5日,周康建分别在夏兵批发部处提货。同年8月30日,周康建和饶承林分别在四张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同年8月31日,夏兵批发部经营者夏顺兵填写《供货商领取单》,其内容为:工程地点为香山国际8栋D1-4,2、货款总价5990元,验收合格付5990元等,夏顺兵、周康建和饶承林均签字。另在《费用报销单》上有会计主管谢华英及周康建签字,也注明用途为香山国际8栋D1-4水电材料,金额5990元等内容。另查明,饶承林为骐骥劳务公司的股东。重庆市骐骥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2016渝02**民初1323号一案)已查明香山国际8D-1-4室内装修工程为骐骥劳务公司承揽。本院认为,虽然是周康建在夏兵批发部处提的货,但是货物均是用于香山国际8栋D1-4房屋,而香山国际8栋D1-4房屋系骐骥劳务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另销货清单不仅有周康建签字,也有饶承林签字同意支付,而饶承林不仅为骐骥劳务公司股东,也是香山国际8栋D1-4房屋装修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骐骥劳务公司因装修香山国际8栋D1-4房屋需要,指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周康建到夏兵批发部处提货,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骐骥劳务公司。夏兵批发部与骐骥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夏兵批发部已向骐骥劳务公司提供货物,且骐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与夏顺兵结算,因此骐骥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夏兵批发部支付货款5990元。对夏兵批发部请求骐骥劳务公司支付货款59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骐骥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支付货款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忠县夏兵五交化批发部已预交25元),由被告重庆市骐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益萍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