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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忠山与史存军、白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山,史存军,白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849号原告史忠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美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忠山诉被告史存军、白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忠山、被告史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忠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35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存军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美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存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其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白美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史存军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5月8日。另查明,被告史存军、白美秀于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忠山和被告史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史存军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美秀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利息被告给付至20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9日起算。计算如下:借款本金27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307620元(计算公式307620元=27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270000元×月利率2%÷30天×2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存军、白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史忠山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307620元;2、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原告史忠山负担294元,被告史存军、白美秀负担4788元;案件申请费2500元,由被告史存军、白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