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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湾南,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杨某、丁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踝关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5]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情况、车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丁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