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孙多宣与强光学、杨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多宣,强光学,杨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407号原告:孙多宣,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强光学,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传明,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孙多宣与被告强光学、杨传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多宣、被告强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多宣诉称:1997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999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20350元,月利率为2.5%,同时二被告又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孙多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多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多宣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1997年6月26日强光学、杨传明向孙多宣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2.5%;1999年6月26日强光学、杨传明偿还孙多宣利息5000元,尚欠本息20350元,月利率为2.5%。被告强光学辩称:借款15000元属实,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利息。被告强光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明孙多宣经强光学手收款2000元。被告杨传明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999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20350元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偿还利息4000元后,未有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孙多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强光学、杨传明向原告孙多宣借款15000元属实,有被告强光学、杨传明书写的借据、被告强光学的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强光学、杨传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多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光学、杨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多宣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199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从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已还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强光学、杨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士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