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燕、李光明等与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李光明,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20号原告周燕,女,1973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菜园商贸区。原告李光明,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菜园商贸区。被告岑敏,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龙县,现住贞丰县。原告周燕、李光明诉与被告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敏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燕、李光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声称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又来到原告家中声称因在安龙修房子再借贰万元(20000.00),2015年1月10日又以同样理由又借贰万元(20000.00),2016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声称因要做工程再借拾万元(100000.00),2016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声称还需再借拾叁万(130000.00)才够周转,以上合计五次共借叁拾叁万(330000.00)。被告承诺三个月收工程款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实在还不了就用房子抵押贷款还原告,到目前为止原告本利无归,被告现失去联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追究逾期利息直至本利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敏未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四张(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0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7日),拟证明被告岑敏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四张,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给被告的事实,合计金额人民币97000元。4、贞丰县永丰街道办菜园社区村委会证明、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岑敏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岑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修建房屋与做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00)、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00)、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100000.00)、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拾叁万(130000.00),以上合计五次,原告共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叁万(330000.00)。被告岑敏出具借条四张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与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写在一张借条上。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14日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6分外,其余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口头陈述约定利息为2分。现因被告岑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中2016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系原告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岑敏97000元,另外3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余借款230000元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岑敏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后,被告岑敏出具四张借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追究被告逾期利息直至本利付清时止,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请求按照2分利率计算到本金偿还清楚时止,虽然被告出具的2016年5月14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6分,因该利息为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燕、李光明借款本金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岑敏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