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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天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右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天右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任隆镇莲花上街与龙桥街交界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天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蓬溪县公安局任隆派出所民警在蓬溪县任隆中心卫生院提取杨天右血液两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从所送检杨天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右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天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天右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任隆镇莲花上街与龙桥街交界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天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杨天右被送往蓬溪县任隆中心卫生院救治。蓬溪县公安局任隆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蓬溪县任隆中心卫生院提取杨天右血液两支送检,2017年2月7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从所送检杨天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天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天右到蓬溪县公安局任隆派出所投案,并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杨天右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血液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杨天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