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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郝永瑞与陈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瑞,陈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郝永瑞,陈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750号原告:郝永瑞,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顺成,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郝永瑞诉被告陈顺成、陈晓娜、陈龙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娜、陈龙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星、麻继红,被告陈顺成,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瑞诉称,2016年7月23日11时许,我从家里骑电动车出来由南上路向右拐,被告的面包车从后面把我撞出去8米远,事故发生后被告叫他女婿开车过来,把我拉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并承若我不动事故现场,通过拍X光片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关节外伤”,治疗处理意见:右上肢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休息六周门诊复查,建议行磁共振成像进一步检查,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家人强行将我送回家。由于事故发生时未报警,直至2016年12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6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真实存在。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受伤状况日益严重,在医生建议下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9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医嘱患肢不过多负重,继续佩戴支具,扶拐保护,按时复诊。至今仍只能在辅助器具帮助下活动。被告陈顺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536.24元、误工费17231元、陪护费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129元、辅助器具费780元、车损800元,共计64315.24元;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顺成辩称,我从西往东走,原告骑车从家里出来骑到路中间了,所以撞在她的车左面,当时已经报警,我的女婿过来将他送医院,我留在现场,但是原告的一个兄弟让我走了,我就给交警队打电话不让他们过来。××我不在现场,对方家里有人在医院找的医生,××的钱是我家拿的,医生没有说让原告住院,随后我女儿又去看他,后来原告去找我说这个事,经过关庄村支书吴军调解,给原告拿了5千元,都已经调解住了,我认为我的责任很小,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我们公司需要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陈顺成驾驶陈晓娜名下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沿岳佃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在岳佃路佃庄镇关庄村中道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顺成女婿将原告郝永瑞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通过拍X光片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关节外伤”,治疗处理意见:右上肢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休息六周门诊复查,建议行磁共振成像进一步检查,建议住院��疗。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两个月后在医生建议下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9天。被告方经人调解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报案,2016年12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6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真实存在。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与报警时间跨度过长,无法还原事故现场,因此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还查明豫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6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在交警部门没有到场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情况下,被告陈顺成将事故车辆移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方家人送往医院就医,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有过失,故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豫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陈顺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13901.24元,除正规医院的发票外,考虑到原告在去正规医院就医前在本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实情,对花费430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无任何治���部门加盖印章的两张按摩、烤电、针灸等费用收据计5935元,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390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10元,按100天计算);4、误工费17231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至住院治疗出院后3个月,共计六个月,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34941元计算);5、护理费9275元(按服务业年工资33857元、护理人数1人,从受伤之日起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计算);6、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地到市区因修路暂不通公交,包车到医院治疗的实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按100天计算为2000元;7、辅助器具费780元考虑到该项支出的必须,给予认定;8、电动车损坏,没有提供修复证据不予认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351.24元,由人寿财保洛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5351.24元由被告陈顺��支付,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陈顺成再支付351.2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286元,由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郝永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郝永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9286元;三、被告陈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郝永瑞医疗费351.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顺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