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九江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619号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7798134-9。法定代表人:易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天,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横岗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6078823-1。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云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九江矿冶有限公司(下称矿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合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天,被上诉人合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矿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购机款108620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争事实避重就轻。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价款676000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付清价款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系过期发票而被退回,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出具。2015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价款338000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定金57000元。后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催讨676000元发票未果,遂拒绝付款至今。二、一审判决以所谓的“争议”、“无关“否定上诉人的抗辩权,与法相悖。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基于双方已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明确约定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已成为主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14000元(676000元+338000元),上诉人依法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2380元*17%=172380元。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的发票交付义务,上诉人有权拒付与自己损失相等的172380元购机款。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导致诉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销售货物且收到货款后拒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基于不安无奈中止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显然才是导致诉争的过错方。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上诉人有权主张扣减108620元购机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合远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发票不能按期抵扣税款是上诉人的责任,2014年的合同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发票在上诉人足额付清款项后,其才与上诉人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即交付合格证和发票,该内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合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矿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矿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远公司、矿冶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全款、赊销)买卖合同》及附件,矿冶公司购买合远公司一台柳工牌装载机,机型CLG855N,机号EL390192,合同约定整机价格为338000元,首付定金57000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10万元,6月15日支付10万元,7月15日支付81000元,货款付清前,合远公司保留所有权。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合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即合远公司住所地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矿冶公司逾期付款两期及以上,合远公司有权收回该机以作应付货款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合远公司依约交付装载机给矿冶公司,矿冶公司至今尚欠合远公司281000元货款未付。后合远公司发函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8月1日,矿冶公司曾与合远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了合远公司一台装载机,双方对该装载机发票出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远公司、矿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全款、赊销)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矿冶公司欠合远公司购机款2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在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矿冶公司逾期付款两期及以上,合远公司有权收回该机以作应付货款的清偿,该约定表明合远公司有权收回装载机,并未否定合远公司要求矿冶公司继续履行即支付未付货款的权利,矿冶公司称合远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合远公司诉请矿冶公司支付所欠购机款28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矿冶公司付清购机款后,该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矿冶公司。矿冶公司未按期支付购机款,属违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属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矿冶公司称双方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合远公司未开具该机发票给其,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江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281000元;二、九江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九江矿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在按时足额付清全部货款或赊销本息后,合同标的物归需方所有,供方及时与需方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指移交标的物合格证和发票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项下矿冶公司尚欠合远公司货款2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矿冶公司应予支付。矿冶公司上诉称其有权拒付与其损失相等的172380元购机款(即可抵扣的税款金额),然该税款中包含双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金额676000元应抵扣的税款,而2014年8月1日的合同显然与本案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涉及两个不同标的,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付清全部款项后,供方移交标的物合格证和发票原件,现矿冶公司未按约付款,故矿冶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合远公司应在矿冶公司付清款项后向矿冶公司交付合格证和发票原件。矿冶公司上诉还主张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且合远公司作为过错方,其有权主张扣减108620元购机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合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驳回,经查,矿冶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但合远公司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止,一审判决按欠款总额统一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九江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10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81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九江矿冶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九江矿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