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SOLISHERRERAARTURO),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墨西哥合众国阿瓜斯卡连特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裴少平、刘新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200580051254.5号名称为“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6月9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2010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08年2月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3页,2008年4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简称驳回文本),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1-5如下:“1.一种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包括:水、一或以上溶于水的电解材料同时载动电子和能源的黑素;被能源刺激的电子自电解物质的外表被运载至内部,随后低的能量电子产生成为高能电子;所述高能电子借由电解载运移向电解材的反应的中心,在此被一名接受物撷取并且转到其它电子的基本接收物,这些是相互离子作用并且取决于pH值;所述电子的移动释放能量,并且用来建立梯度质子,也就是说,会形成一个带正电的捐纳者或氧化剂和带负电受领者或还原剂;以上述所述方式刺激之后在万亿分之一秒内启动光电解运作;所述效应是可逆向响应的,光电解作用是当生产一个O2和4H+的分子时,需要来自2个水分子的4个电子的切削,4个水电子的切削需要4个光子,每个电子吸收一个;所述效应释放能源并且消耗能量;另一方面,水的形成就是光子利用氢原子降低氧原子形成水分子并且释放能源;当电解的材料加入药物时,其反应的利益到达最高;全程的温度介于2到45℃之间,PH值在2到9波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所述电解材料是黑色素,及它的类质、源质或衍化物,小自1埃的粒子的电活子;所述电解材料存在于悬浮液中、溶液状态中、凝胶式、从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源生、纯质或混合、或者有机或者无机合物、或含药物;所述电解材料在系统中的浓度是从0.1%到100%。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所述电子载运体是如醌一样的有机物和无机接受体。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所述能源是自然光或任何其它能量源,光波常度集中界限200到900纳米,聚光或散光;所述其它能源是动力能源或者其它波长的电磁谱;声音或者在一兆赫兹内的超音波或者磁场。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反应的pH值优选接近于7。”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Lightinducedproductionofhydrogenfromwaterbycatalysiswithrutheniummelanoidins”,AndreiSerbanet.al,《InternationalJournalofHydrogenEnergy》,第25卷,第733-737页,2000年)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是一种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蛋白黑素的钌(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的范围)在波长小于320nm的光照射下从水中光催化生成氢的方法,其中EDTA作为电子捐赠者,甲基紫精作为电子传递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温度和pH值,即可以理解为在常温和中性条件下可进行,而无特殊限定,而常温和中性的条件也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全程的温度可介于2到45℃之间,pH值在2到9波动”的范围;其中的EDTA和甲基紫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药物”。至于其它技术特征“电子转移”、“高能电子的产生”、“质子梯度”和“效应响应”等均是对光电化学反应的过程描述,而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均使用黑色素在自然光下从水中产生氢气和氧气的方法,那么所发生的光电化学反应过程也必然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隐含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3页,12项)和本申请在俄罗斯的同族专利申请的授权文本首页。相对于驳回文本主要做了如下修改:(1)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3;删除权利要求1中对pH的限定,并将该pH值限定至从属权利要求5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一些措辞进行了调整;(2)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对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调整。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并没有进行意见陈述,其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包括:水、一或以上可溶于水的电解材料例如黑色素,移动电子运送者和能量源;被所述能量源刺激的电子自所述电解材料的外部被运载至内部,随后低能量电子生成为高能电子;所述高能电子借由所述移动电子运送者载运移向电解材料的反应中心,在此被一接受物撷取并且转移到其它电子的基本接收物,这些是相互离子作用并且取决于pH值;所述电子的转移释放能量,并且用来建立梯度质子,也就是说,会形成一个带正电的捐纳者或氧化剂和带负电受领者或还原剂;以上述所述方式刺激之后在万亿分之一秒内启动光电解运作;所述反应是可逆的,光电解作用是当生产一个O2和4H+的分子时,需要来自2个水分子的4个电子的切削,4个水电子的切削需要4个光子,每个电子吸收一个;所述反效应释放能量并且消耗能量;另一方面,水的形成就是光子利用氢原子降低氧原子形成水分子并且释放能源;当加入电解材料时,其反应的利益更高到达最高;全程的温度介于2到45℃之间;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电子运送者是如醌一样的有机物和/或无机接受体。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所述电解材料可以是黑色素,及它的类质、源质或衍化物,小自1埃的粒子的电活子;所述电解材料可存在于悬浮液中、溶液状态中、凝胶式、从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源生、也许纯质或混合、或者有机或者无机合物、或含药物;所述电解材料在系统中的浓度可以是从0.1%到100%。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所述能源是自然光或任何其它能量源,光波常度集中界限200到900纳米,聚光或散光;所述其它能源可能是动能,如同机械动力;声音或者在一兆赫兹内的超音波或者磁场。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其中反应的pH值,pH值在2到9波动并接近于7。5.在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中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电解材料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产生电能或将之储蓄成电池或蓄电池。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会产生二氧化碳,硫酸盐和硝酸盐等还原物质。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会产生O2分子,同时因为氧的不完全耗减可获得超氧化阴离子,过氧化氢和氢氧。9.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包括:在一体成型的设计而成整合一种半导体材料和一个水电解槽的反应电储槽,一含有电极发电能源,可配备放大镜聚集或筛选能源,在设备上添加微弱波至显著强波之磁场。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所述电储槽池箱材质必须允许电磁波的传送以启动效应系统的活动,这样的池箱可以被划分,所使用的材料要有氧化还原的特性;所述电储槽容量至少1微升,所述电储槽小分隔间内的部分气体压力0.1毫米汞柱到4个大气压力。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所使用得放大镜一边可以是双凸(面向光面以聚集中)及另一边则平面,这显微镜的折光度功能可从0.1到100屈光度。12.如权利要求9至11任一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其中将所述的电能储存下来之后其功能如同一个电池或者蓄电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通过吸收能源,主要是自然光等,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对比文件1同样是含黑色素的物质在水中吸收自然光将水分解成氢和氧,那么其所发生的光电化学反应原理也必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其在相同的反应条件下(如均有交叉的反应温度和pH值的条件下)所发生的反应过程也必然相同,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本申请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便权利要求1强调以醌作为电子载运体,但是由于其所限定的醌是黑色素自身的反应产物,那么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含黑色素的物质必然也具有这种醌,而这种醌也必然会在反应中作为本申请中所声称的电子载运体。因此即使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仍然不具备新颖性,并且该驳回理由在驳回决定中已经告知复审请求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蛋白黑素的钌(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使用黑色素或其类质、源质、衍化物作为主要电解质”)在波长小于320nm的光照射下从水中光催化生成氢的方法,其中EDTA作为电子捐赠者,甲基紫精作为电子传递者(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温度,即可以理解为在常温条件下可进行,而常温条件也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全程的温度介于2到45℃之间”的范围,对比文件1中所加入的EDTA、甲基紫精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当加入电解材料时,其反应的利益更高到达最高”,即EDTA和甲基紫精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解材料”。至于其它技术特征“电子转移”、“高能电子的产生”、“质子梯度”和“效应响应”等均是对光电化学反应的机理描述,而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均使用黑色素在自然光下从水中产生氢气和氧气的方法,那么所发生的光电化学反应机理也必然相同。权利要求1中以醌作为电子载运体,但是由于其所限定的醌是黑色素自身的反应产物,那么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含黑色素的物质必然也具有这种醌,而这种醌也必然会在反应中起到电子载运体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733页最后1段,第734页第2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于2012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1项),相对于2011年3月28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文本,修改的主要内容为:(1)将权利要求1重新撰写;(2)删除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对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调整。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本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将水分解成氢和氧的光电化学方法,其特征在于:1)在磁场中用波长介于200毫微米到900毫微米的聚光或散光光源刺激初期PH值为2-9的电解材料溶液,在所述光源刺激下的所述电解材料外部的低能量电子成为高能电子,并通过移动电子运送者载运到电解材料的反应中心,被一接收物撷取形成带负电的还原剂,失去电子的所述电解材料形成带正电的氧化剂,并产生氧化还原反应、释放能量;2)所述氧化还原反应产生的电压以及释放的能量,使电解材料吸收水分子中的低能量电子,产生氢离子和氧气;3)所述电解材料的反应中心释放电子,并通过电子运送者传递到溶液中,与氢离子结合产生氢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解材料可以是黑色素,及它的类质、源质或衍化物,小自1埃的粒子的电活子;所述电解材料可存在于悬浮液中、溶液状态中、凝胶式、从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源生、也许纯质或混合、或者有机或者无机合物、或含药物;所述电解材料在系统中的浓度可以是从0.1%到100%。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反应的pH值,PH值在2到9波动并接近于7。4.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中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电解材料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产生电能或将之储蓄成电池或蓄电池。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会产生二氧化碳,硫酸盐和硝酸盐等还原物质。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作为主要的电化质取得还原物质的方法,其中光电化学(×××)过程会产生O2分子,同时因为氧的不完全耗减可获得超氧化阴离子,过氧化氢和氢氧。8.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包括:在一体成型的设计而成整合一种半导体材料和一个水电解槽的反应电储槽,一含有电极发电能源,可配备放大镜聚集或筛选能源,在设备上添加微弱波至显著强波之磁场。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所述电储槽池箱材质必须允许电磁波的传送以启动效应系统的活动,这样的池箱可以被划分,所使用的材料要有氧化还原的特性;所述电储槽容量至少1微升,所述电储槽小分隔间内的部分气体压力0.1毫米汞柱到4个大气压力。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所使用得放大镜一边可以是双凸(面向光面以聚集中)及另一边则平面,这显微镜的折光度功能可从0.1到100屈光度。11.如权利要求8至10任一所述的以黑色素作为电解制剂进行光电化学(×××)来生产或储存能量的设备,其中将所述的电能储存下来之后其功能如同一个电池或者蓄电池。”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光电化学反应在磁场中进行,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解材料溶液”,其中的“电解材料”和该溶液的溶剂没有进行具体限定,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仅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黑色素的水溶液,而不是任意溶液;其次,其中的“在磁场中用介于200毫微米到900毫微米的聚光或散光光源”,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解,该特征的含义为除用“200毫微米到900毫微米”的光源外还外加了“磁场”,即,二者叠加。而原说明书尽管描述了在设备上添加磁场,但由此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磁场和另外产生该“200毫微米到900毫微米”光的能源叠加。另外,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能理解为磁场作为产生200毫微米到900毫微米的光源,根据原说明书第4页第3段也仅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所述条件下,使用黑色素作为水的电解原素,而不是上位的“电解材料溶液”。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小自1埃的粒子的电活子”,首先,原说明书记载的是“粒子”而不是“电活子”,二者含义并不相同;另外,原说明书记载的粒子尺寸还有上限,而目前删除粒子尺寸上限后,造成其上限为任意值,与原始记载的信息不同。其次,提复审请求时的权利要求2中出现“所述电解材料在系统中的浓度可以是从0.1%到100%”,而原权利要求6记载的“黑色素的浓度主要可以介于0.1%至100%或以上”,“电解材料”不仅是“黑色素”,二者范围不等。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pH值在2到9波动并接近于7”,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解,“波动”表示液体的pH值是动态的,而根据原始记载的信息仅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液体的初期的pH值可以在2到9之间选择,是一个定值,并不是动态的;另外,“接近于7”是一个不确定的范围,无法确定其与7的差值为多大,从而也难以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pH为5加以区别。因此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于2013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3项)和本申请在美国的同族专利申请的授权文本(US8455145B2),新的权利要求第1,2,4-5,7-11项并不是在2012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即:2013年5月16日复审通知书针对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是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后重新撰写的技术方案。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本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产生能量的光电化学方法,包括:提供一水混合物、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和电子接收电极在一密室内,其中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从黑色素及其类质、源质或衍化物中选择一种;提供一能源向密闭反应池箱,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其中电子转移创建一个质子梯度足够发起水中的第一次电化学反应产生氧原子和氢原子,作为第一次反应的逆反应的第二次反应发生形成水分子,并产生电流能量。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能源从自然光、人造光、电磁波、无线电波和伽马射线中选择一种。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包括黑色素。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掺杂金属、有机或无机化合物。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该方法发生的温度为2-45℃。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能源是波长为200-900nm的光。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光能是自然光。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电子运送者是电解质中的有机或无机电子接受者。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电子运送者包括至少一个醌。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该方法发生的PH为2-9。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该方法产生电能并存储于电池或蓄电池中。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该方法产生至少一个氧分子、超氧化物阴离子、过氧化氢和氢分子的副产品。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化学方法,其中,该方法另外产生二氧化碳、硫酸盐和硝酸盐的降低。”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相对于对比文件1包含有区别技术特征“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其中电子转移创建一个质子梯度足够发起水中的第一次电化学反应产生氧原子和氢原子,作为第一次反应的逆反应的第二次反应发生形成水分子,并产生电流能量”,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基于同一PCT申请(PCT/MX2005/000092)的美国申请已经授权,本次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与授权的美国专利权利要求相同。2013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第582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821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审查文本的认定第58219号决定依据的文本是: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于2013年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08年2月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3页,2008年4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关于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出现“提供一水混合物、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解,上述特征表达的意思是“水混合物”与“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属于并列的组分。经核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水混合物”,也没有记载与“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并列的“水混合物”,与此相关的记载为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3行记载的“几种化合物(有机物或无机物、离子、金属、毒素或药物)增加到最初只有黑色素和水的光合系统”以及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行至第2行记载的“……核心都是黑色素……当溶解于水中,同时催化光解过程。除了镁、铁、铜、铅及其它元素的存在之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可以得出溶解有作为电解质的黑色素的水中,还可以含有其它物质,但对于这些物质的种类是有明确限定的,并不是任意的“水混合物”,即,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水混合物”。权利要求1中出现“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解,上述特征表达的意思是低能量电子被电子运送者转移到高能量电子。经核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内容,与此修改相关的记载为说明书第5页第10-15行的“因为设计的基础是黑色素俘获……光子的显著能力……这些光子是由源于低能电子的高能电子产生的。这些高能电子会移向化合物自由基的中心……再被转载给一基础电子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说明书的内容仅可以得出,俘获光子后,低能量电子转化为高能量电子,该高能量电子之后被运送转移,而不是低能量电子被运送转移到高能量电子,即,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中出现“能源从……无线电波和伽马射线中选择一种”,经核查,上述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即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219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8219号决定。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在诉讼中提交了本申请同族专利申请在美国和加拿大获得授权的文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58219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并未违反听证原则。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提供一水混合物、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能源从……无线电波和伽马射线中选择一种”,该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的理解并无不当,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认为本申请的修改未违反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申请同族专利申请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授权与本案对第58219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必然联系。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2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的诉讼请求。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8219号决定。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219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本申请的修改未违反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书及所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10月9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及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及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美国授权文本、第5821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通过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复审通知书将本申请权利要求之修改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而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于2013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存在的缺陷与上述缺陷属于同类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219号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违反听证原则,故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219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申请人在审查的各个阶段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论是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还是对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都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如果修改的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在赋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限制,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赋予专利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权利,主要是因为专利法的首要目的是鼓励创新,鼓励更多发明创造的涌现,如果没有足够的发明创造,则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将沦为空谈。专利法同时规定对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限制,则是平衡保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因此,赋予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是专利法的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的首要目的,但在保障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权利的同时应注意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中,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提供一水混合物、至少一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水混合物”,也没有记载与“可溶解于水的电解质”并列的“水混合物”,且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亦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水混合物”。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出现“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内容,且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亦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激发电解质中的低能量电子通过电解质中的电子运送者在水混合物中被转移至高能量电子”。可见,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此外,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出现“能源从……无线电波和伽马射线中选择一种”,但上述特征同样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即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无不当,本申请同族专利申请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授权与本案对第58219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必然联系,故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有关本申请的修改未违反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图罗.索利斯埃雷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