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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学霖与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霖,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413号原告:钟学霖,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钟学霖诉被告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郭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学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学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娟返还钟学霖借款61000元;2、判令郭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郭娟因急用,先后向钟学霖借款61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还款。2016年7月钟学霖催促郭娟还款,郭娟未还。后双方协议,郭娟2016年8月30日返还,并重新书写借条。现郭娟仍未还款且不接电话,遂诉至法院。被告郭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钟学霖通过ATM机向郭娟银行账户内转账26000元。2016年4月19日,钟学霖又通过银行向郭娟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3日,钟学霖再次通过银行向郭娟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三次转账金额共计61000元。2016年7月16日,郭娟向原钟学霖出具《借条》,载明:“郭娟从原钟学霖处借得61000元,经双方协商,郭娟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如遇特殊情况,郭娟应提前十天告知钟学霖,双方再行协商确认还款事宜。”庭审中,钟学霖陈述,钟学霖与郭娟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16日,郭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便无法再与郭娟取得联系,截止庭审当日郭娟仍未向钟学霖还款。以上事实有钟学霖提供的钟学霖、郭娟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钟学霖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钟学霖主张郭娟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郭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钟学霖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钟学霖与郭娟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还款期限已至,郭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钟学霖请求郭娟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学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学霖借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郭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