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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顾某与周某1、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吴某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遗嘱继承,周某1,周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493号原告:吴某某,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顾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2,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某3,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周某4,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阿求,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宗元、陈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中涉及周光明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依法继承并析产;2.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铜川路房屋)涉及周光明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依法继承并析产;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金生和黄燕云夫妇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被继承人周光明和四被告。周光明与吴某某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顾某未满18周岁,随双方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关系。周金生于1996年9月28日报死亡,周光明于2011年7月13日报死亡,黄燕云于2016年2月15日报死亡。桃浦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周光明,系周光明与吴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周光明的遗产份额为一半产权。铜川路房屋的产权人为顾某、吴某某、周光明共有,周光明的遗产份额为三分之一产权。鉴于上述两套房屋均有周光明的遗产份额,且在周光明去世时继承人应有三人,即吴某某、顾某、黄燕云,黄燕云去世后其应继份额由四被告转继承,故请求依法继承析产。关于继承的份额,桃浦路房屋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吴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顾某占三分之一产权,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铜川路房屋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吴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顾某占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顾某继子女的身份,因吴某某和被继承人结婚后不久顾某就成年了,所以未形成抚养关系。根据周光明的遗嘱及吴某某在遗嘱上的确认,可以说明桃浦路房屋的全部份额都属于周光明,应按遗嘱由四被告和原告五人平分。对于铜川路房屋的份额没有异议,应该按照遗嘱的约定,四被告没有实际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周金生和黄燕云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被继承人周光明和四被告。周光明与吴某某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吴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顾某在双方婚后随双方共同生活。顾某出生于1980年2月13日,当时未满18周岁,并于1998年7月高中毕业。周金生于1996年9月28日报死亡,周光明于2011年7月13日报死亡,黄燕云于2016年2月15日报死亡,黄燕云的父母在黄燕云之前已经去世。二、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周光明名下,该房屋系周金生的老房子拆迁后分配的公有住房,周光明婚后购买产权,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2,500,000元。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吴某某、周光明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2,600,000元。三、周光明于2011年6月19日自书遗嘱,内容如下:“(一)我的财产包括(1)房产、坐落于上海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全部房产权……(2)坐落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602的叁分之一的房产……。(二)我自愿将我本人财产分割如下: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我得部分由妻子吴某某继承。(三)坐落于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全部房产由妻子吴某某、大姐周某1、二姐周某2、弟周某3、妹周某4共同继承,全占各五分之一。”在文末继承人一栏有吴某某、周某3、周某2、周某4、周某1的签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周光明的遗嘱是否有效;二、四被告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三、顾某能否作为周光明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一、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周光明以遗嘱形式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吴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只是表明在遗嘱上写了继承人名单,名单尚不全。就算吴某某认可了该遗嘱,遗嘱内容违法,也应是无效的。遗嘱的第一条中关于房产范围的说明,周光明对于自己拥有桃浦路房屋全部产权的认识是错误的,该房屋购买于2000年,是周光明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遗嘱第二条是认可的。第三条本是基于周光明的错误认识写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桃浦路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两原告取得桃浦路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支付给四被告各三十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铜川路房屋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吴某某取得周光明的全部份额。在继承中,不需要考虑桃浦路房屋的来源问题,只需要考虑房屋登记情况。被告认为,遗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确认周光明的遗产范围,即桃浦路房屋的全部产权和铜川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第二部分是关于遗产的分配,桃浦路房屋是约定了由吴某某和四被告共同继承,并且在此基础上,表明了铜川路房屋的份额由吴某某继承,吴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既确认了周光明的遗产范围,也确认了遗产分割的比例。这份遗嘱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又代表了家庭协议的内容。原告关于签字是继承人名单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继承人的范围是不需要协议确定的。如果签字是为了明确继承人范围,那么还应该有黄燕云的签字。根据继承法规定,夫妻婚后取得共同财产如果另有约定,可以不按照夫妻各占一半来处理。此外,婚姻法也约定了夫妻之间是可以约定夫妻财产的。因而这份协议实际上是吴某某和周光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遗嘱的内容也是不可分割的,在桃浦路房屋确认为周光明的全部个人财产的基础上,之后才会写明铜川路房屋中属于周光明的份额全部归吴某某所有。如果按照法定继承,那么两套房屋都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称,周光明订立遗嘱时,吴某某和四被告在遗嘱上签了名,写好遗嘱后,吴某某就将桃浦路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为周光明举行大殓时,原、被告都到场了,对遗嘱达成一致。当时吴某某提出,桃浦路房屋由四被告所有,由周光明的母亲继续居住,待其母亲百年后再出售,届时由四被告根据出售时的市场价给予吴某某货币补偿,被告明确接受了遗赠。几天后,吴某某整理周光明的遗物,并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超面积参建安置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宅使用公约都交给了被告。之后根据双方的约定,房屋由四被告实际控制使用,物业费等相关的费用都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称房产证不在原告处,但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周光明去世后,原告没有支付过桃浦路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煤费用,但不确定是不是被告支付的。每年为周光明上供时,原告会去该房屋,房屋一直是空关的,直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发现房屋被出租,给承租人写了条子,说该房屋产权不清,希望租客保障自己的权益。三、关于顾某是否是周光明的继承人问题。原告认为,顾某在周光明和吴某某结婚时是未成年人,并且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与抚养的时间长短是无关的。被告不认可顾某的继承人身份。周光明和吴某某结婚时,顾某距离18周岁只相差一个月左右,而且吴某某和周光明结婚时是有个人财产的,所以无法认定周光明与顾某形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顾某是否为周光明的继承人,要看周光明与顾某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周光明与吴某某结婚时,顾某尚未成年,在读高中,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生父已经去世,随周光明、吴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周光明与顾某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周光明去世时,其父亲已经去世,故母亲黄燕云、配偶吴某某、继女顾某为其法定继承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的形式、内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有效的,不需要经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签名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的遗嘱是周光明的自书遗嘱。周光明认为桃浦路房屋的全部产权属于自己,这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遗嘱中基于认识错误所涉及的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被告认为吴某某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她与周光明确认了遗产范围和遗产分割的比例,无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故吴某某的签字不代表她与周光明对产权份额作出约定。关于桃浦路房屋,原为动迁所得公房,周光明在2000年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及沪府发[1999]44号文购买该房屋,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对产权登记人数已无限制,周光明婚后购买桃浦路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周光明名下,其他公房同住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应为周光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归吴某某所有,其余作为周光明的遗产。周光明在遗嘱中对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进行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鉴于吴某某是桃浦路房屋的共有人,其继承遗产后,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宜归吴某某所有,由吴某某给付被告相应的遗产折价款。关于铜川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吴某某、周光明名下,其中的三分之一产权应作为周光明的遗产进行分割。周光明在遗嘱中处分铜川路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在周光明去世后,桃浦路房屋的房产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宅使用公约均由被告保管,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出借,原、被告虽然对周光明母亲生前是否居住在桃浦路房屋内有争议,但原告在周光明去世后多年的时间里并未居住使用该房屋,也未支付过该房屋的物业、水电煤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遗赠表示的辩解意见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照片一张,称拍摄于2016年7月,由顾某所写“该出租房产权不清(无权出租)”,以此证明房屋处于纠纷状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何时何地在何环境下所写,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某、原告顾某所有,其中原告吴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顾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房屋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25,216元,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各承担人民币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