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宁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超(曾用名刘林超),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志伟,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78576。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超及其辩护人郭志伟、被害人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胡某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宁超于2016年7月4日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2左手臂砍伤,致李某2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宁超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遭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失,属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宁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刘宁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刘宁超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刘宁超系自首;3、刘宁超有赔偿和谅解情节,均应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宁超因门面租赁问题与孙某发生纠纷,孙某便叫来被害人李某2帮忙。李某2来到居仁街后与刘宁超发生争执、结揪,李某2拿出手机出来准备叫人,刘宁超便夺过李某2手机,李某2见状拿出一瓶警用催泪瓦斯朝刘宁超面部喷,刘宁超转身逃跑,李某2持催泪瓦斯追赶刘宁超,刘宁超跑到居仁街鸿星尔克商店门口一卤菜摊上拿起一把菜刀,转身朝李某2左手砍了一刀。李某2受伤后,转身朝居仁街口跑,在居仁街路口坐上一辆出租车到医院,刘宁超持菜刀追赶未果。当日晚,刘宁超将作案用的菜刀带到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投案。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审判期间,李某2与被告人刘宁超自愿达成和解,由刘宁超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209800元,取得了李某2的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宁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孙某、吴某、岳某,4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菜刀照片、催泪瓦斯照片、李某2受伤照片;案发经过社会监控视频;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6]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暂扣款凭证、暂扣款领取单;被告人刘宁超户籍资料;被告人刘宁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超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辩称刘宁超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宁超与被害人李某2因为纠纷发生争执、结揪,后刘宁超抢夺李某2的手机不还,李某2持催泪瓦斯追喷刘宁超,导致刘宁超砍伤李某2,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宁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宁超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宁超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宁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易雄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