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丽以认识卫生局主要领导,能为被害人孙某的老婆办理医师资格证为由,先后三次(两次在王丽家中、一次在荥阳市索河路广武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人民银行)收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其丈夫王某某有病去世,之后其又更换住址及手机号,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其本人。被告人王丽被立案后,其家人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丽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