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俊玲与吴传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玲,吴传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1268号原告:王俊玲,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俊玲诉被告吴传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吴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算是邻居关系。2015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在院内,因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妻女发生争执,被告之雇员邹李等人为了讨好雇主从车间里冲出来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救治,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遭受了严重之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和伤残十级,邹李受到刑罚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赔原告物质损失106547.1元(实际未履行)。原告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61188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未获支持。原告认为,邹李系雇员,故意行凶,事发从事雇佣活动场所,且为了讨好被告,与雇佣活动之间有内在联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即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传安辩称,打架时被告不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邹李与原告发生争执。2016年8月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016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邹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5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邹李的雇主,邹李打伤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2元,由原告王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