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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602号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0010X。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晨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天竹大厦C—****室。法定代表人朱信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委托代理人岳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其向被告供应西凤酒,货款金额累计7.08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08万元及利息7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进行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凤酒。被告开始购货时均在提供时支付货款,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西凤酒货款,被告业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7.08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273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属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明确载明下欠原告货款7.0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7273元,因双方在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凯国伦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家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