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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宝刚与沈秀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刚,沈秀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371号原告:韩宝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沈秀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娟,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负责人:张衡,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韩宝刚与被告沈秀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嫩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刚,被告沈秀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娟,被告移动嫩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秀峰立即给付工程款28,000元及损失7,000元,共计35,000元,移动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韩宝刚承建移动公司光缆施工工程,沈秀峰是分包人。二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导致韩宝刚无法给工人结算劳务费,沈秀峰承诺给付工人工资,也一直没有兑现。工人上访的食宿、误工等由韩宝刚承担,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沈秀峰辩称:黑龙江省民意通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从黑龙江省移动公司承包的工程,初文娟从民意公司承包沐河、铜矿等地的宽带入户工程,沈秀峰是初文娟雇的,负责现场施工。韩宝刚施工的所有费用已经结清,不同意韩宝刚的诉讼请求。移动嫩江公司辩称:黑龙江省移动公司对嫩江县所属的农村宽带入户工程进行招标,民意公司中标。民意公司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沈秀峰是施工队的。移动嫩江公司只负责工程安全和质量验收,工程款不是移动嫩江公司支付。韩宝刚应与其承包工程的人结算,与移动嫩江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移动公司对嫩江县所属的农村宽带入户工程进行招标,民意公司中标。初文娟从民意公司承包该工程,沈秀峰负责现场施工。2016年10月9日,沈秀峰和蔡力君签订协议,将移动公司架线工程承包给蔡力君,每千米5,400元。2016年10月30日,蔡力君与韩宝刚签订协议,蔡力君将承包的架线工程转包给韩宝刚,每千米5,100元。2016年12月3日,初文娟与韩宝刚签订协议,初文娟将韩宝刚施工的80%工程款已经结清,余下的20%工程款约定在2016年12月10日前进行整改,逾期拒付,初文娟并为韩宝刚垫付挖掘机等费用。现韩宝刚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