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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号附**号。经营者:吕小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瀚鐘,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李宝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同发经营部)因与上诉人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吕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上诉人盛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盛瀚公司赔偿同发经营部的损失583350元。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由盛瀚公司租用的机动车牵引连接装置即拖泵链接装置不符合规范导致,所以应由盛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盛瀚公司辩称: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同发经营部与拖泵的所有人即李昌兵承担全部责任,盛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将诉讼费作为了损失费不恰当。盛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盛瀚公司不向同发经营部支付173027.1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发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盛瀚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过错。1、盛瀚公司与同发经营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盛瀚公司与拖泵所有人李昌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同发经营部与李昌兵作为共同承运人,应当尽到各自的核心义务(检查、链接、运输等),盛瀚公司没有义务去检查链接装置及提醒承运方。即使盛瀚公司存在违约过错,也不应当按照侵权纠纷认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实际违约损失进行赔偿。二、程序上应当追加李昌兵参与本案诉讼。李昌兵作为混凝土泵的所有权人,与盛瀚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发经营部辩称:一、盛瀚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提供的拖泵的链接装置不符合国家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同发经营部是与盛瀚公司形成的运输合同关��,与李昌兵并无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追加李昌兵。同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瀚公司赔偿同发经营部损失58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吕世荣驾驶川A×××××号“川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HBT”混凝土泵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06时55分许,车行至新××路××路段,所牵引“HBT”混凝土泵脱离滑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谢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驶离路基,致谢某受伤。该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世荣驾驶的机动车牵引连接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违反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吕世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由盛瀚公司赔偿谢某226757.27元,另支付吕小东176972.82元。盛瀚公司、同发经营部均不服(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发经营部赔偿谢某226757.27元。同发经营部除垫付谢某的医疗费350000元外,另按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支出233350元,上述费用总计583350元。同发经营部以托运方盛瀚公司违规要求牵引电动泵,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盛瀚公司赔偿同发经营部583350元。以上事实,有同发经营部提交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审理中,(一)同发经营部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连接装置不符合规定导致电动泵脱离发生交通事故。盛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系承运人同发经营部的责任造成的;(二)同发经营部提供了吕世荣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川A×××××号车的资质。盛瀚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三)同发经营部提供了《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电动泵系盛瀚公司要求托运至新都,是从盛瀚公司在清流的所在地开始牵引的。盛瀚公司认为电动泵确实从盛瀚公司拖走的,但事故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四)同发经营部提供了《混凝土���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关于拉水、砂浆、拖泵的运费结算》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关于拖泵等的运输义务及结算方式。盛瀚公司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盛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盛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审查其作为托运人在履行与同发经营部间的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过错。盛瀚公司要求同发经营部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混凝土泵上路行驶,应意识到牵引混凝土泵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有引起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可能,盛瀚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要求牵引混凝土泵之前应首先检查连接牵引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提醒承运人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牵引混凝土泵,在盛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时,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同发经营部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混凝土泵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车辆行驶的速度、路况好坏的选择均全程由承运人掌控,承运人对这种高度危险运输作业应尽到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同发经营部的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混凝土泵脱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盛瀚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同发经营部作为承运人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同发经营部虽已支出共计583350元,但其中只有576757.27元(350000元+226757.27元)属赔付金额,其余款项是因同发经营部怠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额外产生的执行费等费用,故盛瀚公司只应在576757.27元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3027.18元(576757.27元×30%),此款由盛瀚公司向同发经营部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发经营部支付人民币173027.18元;二、驳回同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同发经营部负担3371.90元,盛瀚公司负担1445.10元。二审期间,盛瀚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拖泵的所有权人是李昌兵,同发经营部应当起诉李昌兵而不是盛瀚公司,本案应当追加李昌兵参加诉讼。同发经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拖泵的实际使用人是盛瀚公司,盛瀚公司与同发经营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拖泵的所有权人是谁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昌兵参加诉讼;2、案涉双方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本院评述如下:一、盛瀚公司主张应追加李昌兵的理由为李昌兵系造成事故的拖泵的所有权人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明材料,而本案中,同发经营部向盛瀚公司主张损失系基于双方在建立的运输合同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盛瀚公司与李昌兵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盛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二、本案查明,同发经营部在盛瀚公司水泥站加挂拖泵后将拖车开往工地时��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拖泵的连接装置断裂所致,而该拖泵由盛瀚公司提供,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未明确对车辆包括拖泵的安全检查由谁负责,故本院认为,盛瀚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被牵引的拖泵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问题或隐患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在盛瀚公司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同发经营部有超速行驶等行为导致其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作为拖泵的提供者,盛瀚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576757.27×70%=403730.09元;作为承运人的同发经营部,在驾驶重型特殊设备的运输过程中对运输的车辆、被牵引的设备等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576757.27×30%=173027.18元。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同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立,本院部分支持,盛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支付人民币403730.09元;三、驳回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同发经营部负担1445.10元,盛瀚公��负担337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成华区同发租赁机械经营部(已预交4817元)负担2890.2元,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4817元)负担67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