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与丁作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丁作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723号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营者:郭芳,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作义,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丁作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朝阳汽车租赁服务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影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