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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7号申请执行人常某甲。被执行人常某乙。常某甲与常某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常某甲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常某乙按判决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