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邵显喜与张成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显喜,张成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80号原告:邵显喜,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成启,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邵显喜与被告张成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显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45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及以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担保人刘金柱带着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晚几天再还,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的两张借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出具的被告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张借据,约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将该借款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另外按每天千分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刘金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延期支付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借款人及保证方违反上述还款要求,愿承担一切赔偿和保证责任。被告和刘金柱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10个月后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据上书写的每月偿还“1000元”系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和以后的一切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显喜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20000元付清之日,但不超过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显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成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武审 判 员 赵子安人民陪审员 董昌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