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563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立武,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洞支行行长,住祁阳县金洞镇。被告:唐鹏,男,住祁阳县金洞镇金龙路。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鹏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唐鹏以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金洞镇金龙路房屋所有权证祁房权证金洞镇字第200700**号房屋进行抵押,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原属金洞信用合作社贷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8.9368‰,定于2016年6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唐鹏未予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鹏立即偿还该220000元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唐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采信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唐鹏以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金洞镇金龙路祁房权证金洞镇字第200700**号铺面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金洞管理区城建规划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21日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洞信用社出具借据,贷款220000元,月利率8.9368‰,定于2016年6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唐鹏未予清偿。另经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唐鹏从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清偿,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应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唐鹏所借该220000元贷款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8.9368‰计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唐鹏以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金洞镇金龙路铺面房屋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邓满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