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小霞、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霞,临漳县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霞(曾用名韩晓霞),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临漳县锦江新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化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豪,男,县国土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闫彩虹,女,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市国土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小霞与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临漳人民法院(2016)冀04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以弟兄分家另立门户为由,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将田万俊(原告前公公)的(2012)字15050024号宅基地调整给其使用。经审批,2008年1月16日原告取得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用途为住宅。该证上载明:四至为东至10米路,西至辛志勇,北至15米路,南至9米路。2013年田万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对原告使用宅基地要求调整给其使用。2013年3月18日村委会以原告自依法批准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为由,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原告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县国土局经立案审查,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书面请示临漳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7日临漳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局请示作出(2013)57号批复,该批复载明:“县国土局,你局呈报的《关于收回韩晓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县政府同意,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你局关于收回韩晓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查意见。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意见,请按法定程序办理。”2014年9月9日北街村委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在村公示栏张贴,将原告在本村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该通知责令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证书,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通知送达给村主任吕平顺,并在村公示栏内张贴该通知。2015年4月10日被告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废止使用证公告,并于2015年4月12日在北街村公告栏内张贴了该公告。原告以村主任无权送达行政文书,被告县国土局未给其送达公告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分别对被告县国土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及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废止使用证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书,均以被告县国土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县国土局以临漳县柳园镇西街东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离婚后不在村居住的证明,在邯郸日报刊登了对韩晓霞作出的临国土通字(2016)第1号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30日被告市国土局经复议审查,作出予以维持的邯国土资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月16日取得批准用途为住宅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后,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被告县国土局依村委会收回该宅基地之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并报经县政府批准,作出“限期原告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该宅基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将依法进行注销公告。”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履行复议审查、审批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生效判决效力大于行政决定的效力。虽然该民事判决与本诉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相同,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政行为在民事判决前已进入行政审批程序,该民事判决并不导致本诉行政行为可撤销性。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村委会出具同意恢复其土地使用证,县政府的批复已失去存在基础。对村委会的书函意见,应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原告所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被他人拆毁。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小霞负担。上诉人韩小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该证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在这一新的法律事实之后,被上诉人发出撤销通知明显不当。同时,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不允许的“一案两判”行为。被上诉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依法可以收回。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1月16日取得批准用途为住宅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后,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依村委会收回该宅基地之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并报经县政府批准,作出“限期原告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该宅基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将依法进行注销公告。”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履行复议审查、审批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生效判决效力大于行政决定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该民事判决与本诉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相同,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政行为在民事判决前已进入行政审批程序,该民事判决并不导致本诉行政行为可撤销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小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