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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凯与马运、蔡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运,杨凯,蔡云,蔡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运,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吉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凯,男,回族,1949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云,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蔡茂,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本院在执行杨凯与蔡云、蔡茂、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运于2017年3月10日对法院超额扣划其银行存款1146000元的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马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吉星、申请执行人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执行人蔡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运称:本人对判决无异议,但对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混同导致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蔡云共计结欠杨凯400万元款项的三份判决书(其中180万元借款本人承担169.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将三个案件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蔡云向杨凯清偿了1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本人支付,从本人同时参与还款事实,可以明确该150万元本金归还的是由我担保的180万元的债务。本人目前还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9.5万元,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扣划本人银行存款1341000元,并将本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杨凯称,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蔡云归还的150万元与马运担保169.5万元的无关,首先杨凯与蔡云20**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马运并非和解协议签字一方;其次杨凯与蔡云、马运的代理人丁配付达成的三方协议,马运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明确马运支付的40万元是其欠蔡云的羊肉款。第三,三笔借款是有时间先后的,蔡云还款也应有时间顺序,蔡云归还的应是先到期的另外二个案件的借款,与马运担保的无关。被执行人蔡云称,我总共归还了150万元,其中马运的40万元是还我的羊肉款,110万元是另外去借的,归还的是我与儿子的借款,这150万元款项与马运的担保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凯与蔡云、蔡茂、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茂、马运对被告蔡云的上述借款本金16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杨凯承担905元,由被告蔡茂、蔡云、马运承担14595元。判决后杨凯与蔡云于2016年5月18日至法庭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经计算三份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00万元;至2016年5月27日前,蔡云一次性支付杨凯150万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剩余250万元每月按1.2%结算利息,该部分利息每月20日结清;剩余本金250万元蔡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110万元,支付后利息按实际未支付本金140万元按月结算、第二期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支付后利息按40万元结算、第三期40万元在2018年4月20日付清。后由于蔡云仅支付杨凯150万元,余款未按约履行,杨凯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7日划拨了马云名下的存款1341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将蔡云、蔡茂、马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3月8日决定对蔡云拘留15日。另查明,杨凯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蔡云、蔡茂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6)苏0581民初2178号判决:被告蔡云、蔡茂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2016)苏0581民初2179号判决:一、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茂对被告蔡云的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杨凯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又查明,判决后杨凯向法院申请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前,蔡云向杨凯归还了1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收到马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蔡云妻子沈保莲3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37万元后,再给付杨凯150万元(其中2016年5月27日转帐147万元给杨凯)。审查中,马运提交了杨凯、蔡云、丁配付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件现在杨凯处),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蔡云归还的150万元指向的是马运名下的担保责任,但协议中40万元指马运支付的羊肉款只是蔡云与杨凯两人的说法。协议内容:1、马运在2016年5月27日前将欠蔡云羊肉款40万元付给蔡云,以使蔡云按时按期还杨凯第一笔150万元本金,并于2016年12月20日前再付给蔡云余下的羊肉款,以让蔡云按期按时还杨凯第二期的本金110万元。2、蔡云、马运按期按时还清这二笔本金260万元。杨凯可以把马运所担保的180万的那张借条,把马运的担保责任去掉,仍由蔡茂担保。协议人杨凯、蔡云、证明人丁配付,2016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蔡云仅履行了第一期的150万元。对此蔡云认为这份协议就可证明马运的40万元是归还欠我的羊肉款,并提交了部分与马运之间羊肉送货单(有马运签字),证明双方有生意往来。本院认为:马运支付的40万元是转账至蔡云妻子沈保莲,再转付给杨凯,而非直接给付杨凯,也未向杨凯明示该款系马运承担的担保责任。且马运与蔡云之间另有生意往来,从蔡云与杨凯达成的协议来看,也不能证明这150万元是归还的马运所担保的蔡云的169.5万元借款,故异议人马运主张蔡云已归还杨凯的150万元即为其担保的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扣划马运银行存款134100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仪锋审判员  张 晴审判员  邓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