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与和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4572号原告XX,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铁运营第二分公司站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和爱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百荣世贸服务从业人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XX与被告和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0月5日9时2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南门时,被告和爱军驾驶的×××号三轮货车由南向北逆行,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和爱军负全责。被告的车辆当时保险已经过期,被交通队扣下。事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修车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爱军赔偿修车费275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被告和爱军未到庭亦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XX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南门时,适有被告和爱军驾驶×××的三轮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辆接触,造成原告XX驾驶×××的小型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和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XX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并付修车费2750元,原告XX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和爱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和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爱军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要求赔偿修车费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和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修车费损失二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和爱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钦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