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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冲与毛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毛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53号原告李冲,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毛亚龙,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李冲诉被告毛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被告毛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哥毛会青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毛亚龙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无钱偿还,等被告有钱了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李冲,乙方借款人:毛亚龙。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乙方签字:毛亚龙,2015年2月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毛亚龙借原告李冲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亚龙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亚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毛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