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71号曾文明与秦潘、黄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明,秦潘,黄光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71号原告:曾文明,男,汉族。被告:秦潘,男。被告:黄光信,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桂,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曾文明诉被告秦潘、黄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潘、黄光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秦潘驾驶鄂Q619**大型货车由茨岩塘镇往桑植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茨岩塘镇S305线218KM+760M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其他车辆,然后又撞上停靠在反方向路边的湘UV66**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潘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光信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到龙山县合畅汽车修配厂花去拖车费1200元,在该修配厂永去修理费2620元及配件费共计13341元,为了维修车辆原告已经自行花费了17161元。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因二被告原因造成的,故二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潘、黄光信均未作答辩。第三人:“人财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我公司核定的损失10953元计算;2.应扣除其余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300元;3.先扣除交强险再按责分担;4.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应依法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秦潘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二被告应负同等责任。3、十堰市盛工贸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东风EQ5190,发动机号J20C8G30045)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驾驶车辆是合法驾驶。4、龙山县顺达汽车修配厂结算单一份、合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邦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拖车费1200元及维修车车辆花费15961元。被告黄光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证明黄光信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事实。2、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黄光信缴纳押金1万元在交警处。被告人财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曾文明的损失为10953.4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确认书是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我的车辆已维修完毕,且我没有收到过该确认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三人“人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定损确认书,原告质证观点与事实相符,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观点应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秦潘驾驶鄂Q619**大型货车由茨岩塘镇往桑植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茨岩塘镇S305线218KM+760M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其他车辆,然后又撞上停靠在反方向路边的湘UV66**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潘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光信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到龙山县合畅汽车修配厂花去拖车费1200元,在该修配厂永去修理费2620元及配件费共计13341元,为了维修车辆原告已经自行花费了17161元。被告黄光信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曾文明的车辆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17161元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黄光信已在第三人人财公司投了商业险,在第三人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人财公司要求扣除无责交强赔付的300元及交强险后按责任分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优先赔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280.5元,被告秦潘应赔偿原告7580.5元,被告黄光信赔偿原告3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秦潘、黄光信分别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锋审 判 员 赵梓君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