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法英、张艳等与余运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英,张艳,肖芹,余运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4号原告:张法英,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肖国民之妻。原告:张艳,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受害人肖国民长女。原告:肖芹,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肖国民次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运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负责人:李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诉被告余运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肖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被告余运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610.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运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肖国民驾驶“富先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钟祥市石牌镇洪山观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山××××路段,左转弯已驶入石沈公路时,被沿石沈公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被告余运炎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连人带车撞至十余米之外,造成肖国民身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运炎不打报警和抢救电话,约一小时后,洪山观村民通知了亲属来到现场,才打荆门一医120电话,由肖国民亲属开车送往荆门医院抢救。由于被告余运炎未及时打抢救电话,导致肖国民因丧失最佳抢救时间,导致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国民与余运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运炎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认为,被告余运炎当时属上坡,应该让行受害人,但其没有让行,故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责任比例应该按照3:7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其中医疗费4596.53元、丧葬费2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5元、误工费18000元、尸体存放冷冻费用605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30元,合计411443.53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289443.53元应由被告余运炎赔偿202610.47元。被告余运炎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没有将肖国民的人和车撞飞,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20及报警,��有说不管;2、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的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起诉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被扶养人费的计算有异议,父母只有子女扶养;4、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24000元,要求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被告余运炎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如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齐全,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是在伤者因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父亲已死亡,其损失已经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当重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提交的张艳的损失证明证据不充分,计算90天过长,对尸体存放费有异议,因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代偿责任参与诉讼,保险条款规定,在死亡条件下只有丧葬费,原告起诉的尸体存放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可以向肇事方主张。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有异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该是死者生前应当扶养的人,即使扶养也应该除以3人,原告没有提交张法英生活无法自理及没有收入的证据,故不应有被扶养人这项请求,对原告主张赔偿比例按照3:7计算有异议,本案的系同等责任,应该按5:5计算损失,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车辆损失通过与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尸体存放冷冻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成立。就上述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国民与余运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法英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依法申请复核,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国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恰当,故维持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责任��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余运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包含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陪伴其母亲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只能计算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关于尸体存放冷冻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应该包括在安葬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开支,不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包含在安葬费中,该费用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张法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6.5元、丧葬费2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5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14天×3人=3257元、尸体存放冷冻费用605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10元、车损1800元。合计269470.5元。综上所述,被告余运炎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96.5元,下余1530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37元。被告余运炎支付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的各项损失共计269470.5元(其中医疗费4596.5元、丧葬费2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5元、误工费3257元、尸体存放冷冻费用6050元、死亡赔偿金21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10元、车损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639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537元;二、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返还被告余运炎2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余运炎负担2000元,原告张法英、张艳、肖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