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丁树亮与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亮,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196号原告:丁树亮,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40-7号.法定代表人:毕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丁树亮与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72,76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即日起由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柒千元整。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计划,并且已经欠债累累,资不抵债,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树亮款项72,764.6元及利息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