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路某、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路某,张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路某,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被告路某之妻。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住该市。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路某、张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某、张某清偿借款本息共计67357.74元,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路某、张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给被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刘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有刘某为被告路某、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9日,路某、张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计67357.74元。被告路某、张某辩称:字都是我们签的,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我们想办法还。被告刘某辩称:字都是我签的,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路某、张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有刘某为被告路某、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9日,路某、张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357.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某、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67357.7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路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