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张如群、黄容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该行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群,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容娇,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圣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安陶,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如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8.67元(详见银行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2017年3月14日期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42008.67元;2、张如群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黄容娇对张如群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对张如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农行永安支行与张如群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肆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张如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张如群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使用了4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5年11月4日,张如群4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张如群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农行永安支行催讨未果。另黄容娇与张如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13日,张如群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0008.67元。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申请已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查封张如群名下位于永安××××口村的森林资产(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3876号)。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5000元为限。并于2017年3月23日冻结张如群在农行永安小陶营业所62×××16账户存款,已冻结1.03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5000元为限。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张如群、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张如群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张如群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2008.6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如群与黄容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容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因此,各担保人仅要在48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如群行使追偿权。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为无效,故农行永安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如群、黄容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0008.6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2008.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圣金、刘安陶、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如群、黄容娇上述所负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37.5元,张如群、黄容娇、刘圣金、刘安陶、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