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邹佳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佳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大学文化,突泉县工商局临时工作人员,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佳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佳明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佳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佳明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康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路口东224米处时,疏忽大意撞上前方行人邓某、李某,造成被害人邓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邹佳明弃车逃逸。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邹佳明在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李某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邹佳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佳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邹佳明对被害人邓某、李某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谅解协议书二份、收据复印件二枚,证人沈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佳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佳明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