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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国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659号原告:李国飞,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州,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飞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跃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25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本就不应受法律保护,应自身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时40分左右,原告李国飞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路××县镇××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杨宏朝停放在道路北边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赵帅兵停放在道路下面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飞弃车逃逸。2016年10月19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飞付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宏朝、赵帅兵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四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Ⅳ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车估损总值为25953元。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国飞,2015年11月3日李国飞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李国飞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原告驾驶证、原告身份证、评估报告一份、槐庙村二集卫霞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之后伤情以及当时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一组,以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告李国飞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并未提起复核,表明其已经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对其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李国飞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李国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