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19号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彭智娟。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集,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与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智娟、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损失维修费6221元(包含人员差旅费3631元、人工工资1590元、材料费1000元);2、退还托运物品包装费8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控制柜到福建××新区自来水厂。为保证货物安全抵达,原告要求货物用木箱包装,并支付包装费836元。但被告未按约将控制柜制成木箱包装,导致控制柜门板损坏。为不影响原告的公司信誉,加之客户急用,原告立即定制门板,并安排两名员工到福建漳州进行维修,产生费用6221元。因与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德邦公司辩称,本案运输合同经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货物损坏后按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且承运人对承运过程中一切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之金额超出了被告的预见,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铁车票、住宿发票,证明了原告安排人员到福建南靖处理货柜门板损坏事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重新购买货柜门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用木托包装为原告运送控制柜到福建省漳州市××靖城镇××村南靖县高新区自来水厂,运费共计1939元,含包装费836元,货物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即货物若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被告对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运费,被告对控制柜进行运送。南靖县高新区自来水厂收到被告运送来的控制柜后,告知原告控制柜门板受损,原告亦将此事告知被告,双方就门板受损展开协商。其间,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衡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门板,金额1000元,又安排人员到福建××新区自来水厂处理门板受损事宜,并对受损门板进行了更换,为此,支出差旅费2591.50元。因双方对赔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货物负有妥善运输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已尽到妥善运输货物义务的证据,被告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据,主张以保价价值为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差旅费超出其预见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立业之基,是立人之本。本案中,原告得知控制柜门板受损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善后处理,这一商业诚信行为,有利于保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应予鼓励、提倡和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支出的差旅费2591.50元,以及购买门板费1000元应予支持。对控制柜进行木托包装,是为实现妥善运输的目的,现控制柜门板已经损坏,故应退还。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控制柜门板受损为由,诉请被告退还包装费,因被告已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再行要求退还包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差旅费2591.50元、购买门板费1000元、退还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费836元,共计4427.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远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蕊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