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胡小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胡小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电力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刘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道信,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小竹。上诉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胡小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小竹系隆回农村电力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14日,胡小竹在上班时与同事周某某因工作分歧而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小竹左手无名指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10日,胡小竹向邵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邵阳人社局逾期未作决定,胡小竹以邵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邵阳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8月11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0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小竹受伤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胡小竹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邵阳市人社局认定胡小竹在单位上班时所受暴力伤害并非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邵工伤认字〔2015〕003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重作。邵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小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隆回农村电力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听取隆回农村电力公司和胡小竹的意见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胡小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复议维持了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隆回农村电力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是对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邵阳市人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胡小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分歧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受到伤害,工作分歧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隆回农村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胡小竹是与同事周双辉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受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胡小竹无名手指骨折,有四次司法鉴定,第一次由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胡小竹自已到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第三次在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重做鉴定时,胡小竹拒绝鉴定,第四次在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胡小竹的伤情应以最后一次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轻微伤为准。邵阳市人社局仅凭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因派出所证明的是轻伤,是处于调查过程中尚不确定的事实。该证明称:胡小竹与周双辉系因“工作分歧”而发生口角,表述不准确。充其量是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并不是工作分歧。在胡小竹没有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下,邵阳市人社局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工伤认定,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省人社厅维持邵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审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邵工伤认字〔2016〕0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邵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胡小竹2010年11月14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胡小竹在上班时间向检查输入表卡情况的部门负责人周某反映某移动基站表卡数据与系统数据存在较大差异时,与在场职工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小竹左手无名指骨折。本院认为,胡小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分歧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而受伤,工作分歧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小竹为工伤,以及省人社厅经复议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隆回农村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