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常媚与陈秀玲、赖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媚,陈秀玲,赖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93号原告:吴常媚,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玲,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赖道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吴常媚与被告陈秀玲、赖道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玲、赖道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常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秀玲、赖道强偿还借款本息170,4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120,000从2016年9月1日算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182,4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陈秀玲、赖道强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秀玲、赖道强系夫妻。2011年12月13日,陈秀玲、赖道强向吴常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立下借条;2013年8月再借款20,000元。陈秀玲、赖道强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16年9月8日,经结算,陈秀玲、赖道强将所欠本息重新立下借条。陈秀玲、赖道强未作答辩。吴常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陈秀玲、赖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吴常媚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常媚于2011年12月13日向赖道萍(赖道强之姐)建行账户转入98,000元,另付2,000元现金给陈秀玲。2013年8月陈秀玲再向吴常媚借款20,000元。借款后,陈秀玲、赖道强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12月止。2016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陈秀玲向吴常媚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陈秀玲向吴常媚借人民币170,400元,注50,400元(2014.12--2016.9月利)。赖道强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诉讼中,本院根据吴常媚的申请,依法保全陈秀玲、赖道强名下位于永安市下渡路809号17幢201室房产,以19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秀玲、赖道强向吴常媚借款120,000元,有陈秀玲、赖道强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秀玲、赖道强在吴常媚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借条上虽未写明月利率,但从借条上所写明的所欠利息数额50,400元=120,000×21个月(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可以得出借款月利率为2%,故吴常媚主张借款月利率2%事实理由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陈秀玲、赖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玲、赖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常媚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62,400元(50,400元+12,000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合计182,400元,并以1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陈秀玲、赖道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