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义与被告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被告刁克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义,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刁克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5民初70号原告王守义,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无职业。被告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负责人刘虎印,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刁克礼,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尖山区,系东荣二矿保卫科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守义与被告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被告刁克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义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刁克礼经营的东荣石化分公司工作,在被告经营期间,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辛集市嘉硕石化分公司账目交接单》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证据交换时发现被告辛集市嘉硕石化有限公司双鸭山东荣石化分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守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