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905室。法定代表人:单文卫,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山镇佘山工业区民业西路南侧38号。法定代表人:陈桂英,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奥美特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在地法院提交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