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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跃宾、李小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宾,李小存,刘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宾,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存,女,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俭娃,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建中,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建中之子。上诉人张跃宾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存、一审被告刘建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宾,被上诉人李小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一审被告刘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跃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认定的陪护费5177.7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91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190.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评定的伤残为十级,身体并无大碍,生活能够自理,出院后根本不需要护理,故法院不应当支付出院后需30天的陪护费5177.76元,交通费支持过高应为25912.48元,被上诉人出院一次,起诉鉴定所需的交通费最多为1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在3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李小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刘建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跃宾的上诉意见。李小存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4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0点38分,张跃宾持C1证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无保险、未审验)沿太康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龙门大道路口,遇李小存、金俭娃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相撞,致使张跃宾车前部左侧与李小存、金俭娃肢体接触并造成李小存、金俭娃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跃宾负全部责任,李小存、金俭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4360.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张跃宾已经向原告支付133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小存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开元司鉴所[2016]医评估字第1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分别为:李小存右侧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李小存出院后护理期限需14-44日。另查明,肇事豫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建中,该车于2015年11月20日卖给张跃宾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辆转让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宾负全部责任,李小存、金俭娃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该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0日卖给张跃宾且已实际交付,刘建中和张跃宾对该事实都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系虚假转让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该院对被告刘建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转让时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到期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张跃宾没有按时缴纳交强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跃宾承担赔偿责任,刘建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360.9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5177.7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事发时为63岁,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16年×11%=45013.76元。以上共计91392.42元。因被告张跃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该院不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核算、划分,张跃宾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张跃宾已经支付的13370元,被告张跃宾还需赔偿原告780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跃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存各项损失共计7802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李小存承担812元,被告张跃宾承担18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跃宾承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跃宾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张跃宾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不应支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小存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李小存系失地农民,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土地被政府征用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小存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作出认定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张跃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跃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少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