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庆乐与庄利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乐,庄利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2804号原告:姜庆乐,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庄利涛,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庆乐与被告庄利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庆乐以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庆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庆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庄利涛负担。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